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陳昶愷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與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