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雖向本院具狀抗辯
:伊雖有喝酒,但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全正常,並未因喝酒而
減低駕駛判斷力等語。惟查,被告酒駕為警查獲當時所做之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其中『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
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二項檢測,均
經認定不合格,此有被告簽名之檢測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
且查獲員警 陳建甫 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記載:被告遭
警攔檢時,對於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
斷力,顯然欠佳,且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被告有多話情
形,綜上各情節判斷,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情形,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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