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陳慧玲 相對人 康進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頂第9款規定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因相對人於民國
107年9月3日陳報給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8號事件之書狀證物「高雄博愛鎮H座大廈107年8月1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偽造情事,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68號案件偵查中;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事件所附同日會議紀錄出席人數與前述紀錄所示有差異,另同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事件所附同日會議紀錄亦有出席人數、簽章方式及字體大小不同情形,顯有3種版本會議紀錄,為免日後見解歧異,聲請調閱上述全部卷證核實,以便抗告人待判決確定後,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于
性剛、 黃維宸 (前4人下合稱抗告人等)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抗告人等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抗告人等共同負擔,嗣抗告人等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8號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共同負擔,抗告人復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頁至第1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5元(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此與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8號審核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符,有本院裁判費審核單及108年3月8日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從而依首揭法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等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12,50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曾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則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受影響。又抗告意旨另以尚有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民事事件審理中,於該等裁判結果後,抗告人即可提再審之訴云云,惟抗告人既未能取得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又已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則抗告人仍應依系爭確定判決負擔訴訟費用,其所請調卷亦屬無涉,併予敘明。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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