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孟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孟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孟宗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政府採購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2月01日106年01月0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19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097號、107年度偵字第4041、20017、317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4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日期107年06月15日108年09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日期107年08月21日109年09月18日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146號(已執行在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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