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瑞福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夏福水 人抗告人 趙瑞廷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瑞福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福公司)並未停業或歇業,且公司資本額及擔保金足供清償相對人之債權額,又抗告人趙瑞廷並無拒絕往來紀錄,相對人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餘額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催告信函暨掛號回執等資料,自不足釋明抗告人有脫產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未察,未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70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瑞福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06年11月間均邀
同夏福水、趙瑞廷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共尚積欠232萬9,3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至17頁、第
23至2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㈡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以瑞福公司、夏福水分別於108
年6月21日、同月14日均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瑞福公司未清償票據張數計14紙共1,401萬9,354元,夏福水未償張數計11紙共850萬6,741元),且其自108年6月起至7月間已多次向抗告人電催繳納,僅夏福水承諾將正常繳款或先繳一期本息,惟嗣未履行,其再於同年6月20日寄發催告函促抗告人清償,均置之不理,如不予扣押,恐有脫產之虞,故有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催告信函暨掛號回執、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為證(司裁全字卷第18至22頁、第26頁)。瑞福公司、夏福水已跳票未償之金額既各達1,400萬元、850萬元以上,且參相對人經查核抗告人所有財產所得資料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僅扣得甚有限之存款、營利所得,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可稽(司裁全字卷第32至47頁),足見抗告人顯均已無資力或清償能力可清償相對人之債權額。而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復均拒不給付,以帳戶存款一經抗告人提領,即無從強制執行,且抗告人自聲明異議起迄為本件抗告時,復均未提出任何資力證明,應可認其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縱有未足,原處分亦已審酌各情,酌定相當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以為補足,且原處分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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