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第1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民國96年6月
19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雅雯 ,沿高雄縣鳳山市○○街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路與和興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騎士丙○○,致其人車倒地後,與後座搭載之乘客即其女兒 黃筱鈞 均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乙○○明知其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並未停車察看,反而駕車加速逃逸現場。乙○○肇事返家後,乃向其胞兄 黃國宣 告知上情,並因深怕撤銷假釋,乃央求黃國宣託由甲○○出面頂替。甲○○明知乙○○係肇事致人受傷且逃逸而觸犯刑罰之人,竟意圖使乙○○隱蔽,而於翌日警訊中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頂替之。嗣於96年7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訊問時,甲○○坦承係為他人頂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人黃國宣、林雅雯、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意圖使乙○○隱蔽而頂替,妨礙司法機關查緝真正人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