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拾貳顆、制式彈匣壹個、槍套壹個,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拾貳顆、制式彈匣壹個、槍套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手槍、制式彈匣、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晉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SAUER廠P二二九型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三十五顆、及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彈匣一個,隨即放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所之隔壁空屋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在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所,因與丙○○發生口角,乃另行起意,返回自己之住所,取出上開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甲○○上開住所之門前塑膠屋簷下,為恐嚇甲○○、丙○○二人,對空發射三發子彈,其中一發擊中該塑膠屋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甲○○、丙○○二人。
三、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彈匣一個、子彈三十二顆,及乙○○所有、供上開手槍使用之槍套一個,及其餘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塑膠鏟管二支、行動電話二支,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 廖育敏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一六三三八號槍彈鑑定書、現場照片四張等可資佐證,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手槍之彈匣業經內政部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初始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制式彈匣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故此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二顆(原扣得三十二顆,其中十顆因鑑定試射,已無殺傷力)、制式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槍套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手槍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本案另扣得之塑膠鏟管二支、行動電話二支,則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