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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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64—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898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21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即汽車駕駛人甲○○,於95年7月14日下午3時50分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GH營業曳引車,在臺中縣○○鎮○○路與東西八路口,為警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由開罰單,案外人甲○○連自己均未住於住所地,而不知駕照已經遭註銷,當無法苛責異議人必能得知駕駛人甲○○之駕駛執照被註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
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扣繳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記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大型車輛肇事致生交通事故傷亡之情形,遠重於小型車或機車,因此要求駕駛人均應擁有合格之駕駛資格,以遏阻事故之發生。而汽車所有人本於其所有人之地位,更應有檢查、管理駕駛資格之義務,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目的,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本件駕駛人甲○○前因違規經裁處註銷駕駛執照1年,期間
自95年1月10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所僱用之汽車駕駛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因異議人「允許駕駛人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掣單舉發等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縣警察局中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9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HC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又基於協助汽車運輸業對駕駛人督導管理之立場,交通部已
請中華電信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公路監理加值網路方便業者上網查詢,並於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前述作法據監理機關表示,尚符合業者自律及所屬駕駛員控管需要,實施迄今業者尚能配合,亦有交通部93年09月08日交路字第0930009252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足徵異議人得利用上揭管道查詢、監管受雇人有無有效職業駕照情狀,是異議人空言否認且未盡上開管理責任,即不得僅以駕駛人本人不知,亦未告知異議人有關駕駛人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為由而予以卸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不合,裁處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