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4年7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不得加裝邊框、裝置旋轉架或顛倒懸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均有規定。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亦有處罰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雖為受處分人所有,然舉發時身體因中風臥病在床而無法盡看管責任,以致該機車為他人竊走亦不知,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駕駛人 郭元正 先生於00年0月0日0時23分許,駕駛本案受舉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處,因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公路」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攔停,就上開違規事實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並吊銷牌照。駕駛人郭元正先生另於90年5月22日10時45分許,駕駛該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和平路路口處,因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公路」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攔停,就上開違規事實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牌照。
四、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及第11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充送達」,係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如非法定上開之人,即無從為補充送達。查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處所「彰化縣○○鎮○○路○○○號」固為受處分人之住居所,惟收領系爭文書為 洪金榮 ,而非受處分人,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再查洪金榮並非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當無從對之行補充送達,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不合,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2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計算其提起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亦不生提起異議是否逾期之問題,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受理並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受處分人於89年11月間因罹患腦中風致左側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等情,有受處分人提出之96年10月16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於本件舉發時對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確無法盡其看管責任,而對原處分機關所處分之違規行為自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分,自以行為責任人優先於狀態責任人,本案既已有行為責任人可得處罰,倘狀態責任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者,當無課以行政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因罹患腦中風而對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無法盡其看管責任,就本案違規事實即無故意或過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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