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99號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 伍佰 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先前之保險業務人員,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由當時業已非原告之保險業務人員之訴外人 盧霈妤 向被保險人 吳黃琇春 招攬保險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保險費,由訴外人盧霈妤填載收取500,000元之送金單予被保險人吳黃琇春,將送金單上之保費變更為133,851元,再透過被告繳交保費133,851元予原告,經原告審核承保後,將保單寄回通訊處時,復由訴外人盧霈妤將保單抽換變造成500,000元,因而詐得366,149元。嗣後訴外人盧霈妤復以相同方法,於93年8月間向被保險人 蔡清萍 收取保費1,940,000元,並填載1,940,000元之送金單予被保險人蔡清萍後,將原告之送金單上金額變造為5,100元,同樣透過被告將變造後之送金單及保費5,100元送交原告審核承保後,待保單寄回通訊處時,復將保單抽換變造成1,940,
000元,因而詐得1,934,900元。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及變造文書之行為賠償被保險人吳黃琇春、蔡清萍共計2,270,54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應給付原告2,27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所提與事實相符之送金單、要保書、遭變造之保單、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吳黃琇春、蔡清萍之權利,致其等受有損害,原告並已如數賠償,是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27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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