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琦瑩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6、7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名下除銀行存款、證券存款及保險契約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前於民國103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永豐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893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無法納入協商之龐大債務,故未能成立協商,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不成立,有永豐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消債更卷第20頁)可佐,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為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為金融機構之債務,577429元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更卷第21-25頁)記載相符;另0000000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還款通知函(見消債更卷第26頁);餘169469元部分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030222262號函(見消債更卷第27頁)可憑,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銀行存款共124元、證券存款1400元及價值96926元之保險契約外無其他財產,有存摺明細(見消債更卷第36-41頁)、富邦人壽保單帳戶價值明細(見消債更卷第42-47頁)及10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更卷第33頁)在卷可稽,故其名下財產總額共98450元(計算式:124元+1400元+96926元=98450元);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34-35頁),其所得皆為0元,依聲請人自承其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可得薪資約22000元,因無固定雇主及工作地點且收入皆收取現金,故無薪資明細可證明,僅得簽立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0頁)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更卷第48-49頁),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2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合計2670元、市內電話費250元、行動電話費3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長女黃OO(未成年)扶養費3500元、長子黃OO(未成年)扶養費3500元,經本院計算合計為17720元。其中,水電費、市內電話費、交通費,經聲請人提出水費線上查詢明細、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話費繳費通知、台北捷運公司加值證明等(見消債更卷第54-61頁)為證,堪可採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等(見消債更卷第51-52頁)為證;個人膳食費、行動電話費、生活雜支等雖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720元(計算式:6000元+2670元+250元+300元+500元+1000元+3500元+3500元=17720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280元(計算式:22000元-17720元=428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縱扣除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98450元,仍高達0000000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4年消債全字第52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業已於105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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