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琪輔佐人楊宗霖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家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緣呂家琪明知其與 徐文燿 係因先前委託事務之故有債務糾紛,竟為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18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報案,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員警,誣指:伊於103年7月初接獲陌生男子電話,並對伊恫稱其在伊家人車上裝置追蹤器,且知悉伊家人居住地址及上班路線等,如果不交付300萬元,伊家人會有生命危險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職司偵查之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家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文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103年10月14日於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所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犯罪者」,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指行為人之具體申告內容未具體指定何人為犯罪人。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警詢時雖指稱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情節,嗣於同日警詢中,雖然並指認嗣後前往取款者係證人徐文燿(見偵卷第5頁);但嗣後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警詢時,自承前開陳述並不實在,實係:「我想請求警方協助金錢糾紛問題,我因為拿錢給徐文燿教訓我哥哥( 呂科宏 )」、「徐文燿叫我匯15萬元給他,但他沒有告訴我作何用途,說要幫我處理而已」、「(教訓呂科宏協商需要)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是可徵被告所稱關於所謂來電之「陌生人」並非即可認係被告所稱取款之證人徐文燿;又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稱:「從9月18日之後講的是真的,前面接到陌生男子電話部分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與前揭事證相核,益徵被告前揭所述關於陌生男子電話通知不利惡害以取財之情節,本係憑空捏造,且係因警方循線查得證人徐文燿之人別後,被告方於前開警詢時併予指認等節,均堪認定。從而,被告向警方指陳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情節,客觀上不能當然推認被告係誣指證人徐文燿所為,且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指該陌生人即為證人徐文燿之情。綜上,可認被告前揭犯行,於申告時並未能認已具體指明何人為電話聯絡之嫌疑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另「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4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間雖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協調,反捏造不實事項誣告,造成國家警察機關資源無端浪費,並使不特定人可能因此不實指控而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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