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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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英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捌公克、零點壹捌貳公克,合計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呂英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英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018公克、0.182公克,合計0.2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以供包覆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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