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裁定理由第四點第㈡項,停車格旁立有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貨車裝卸專用之標誌立牌,停車格內亦書有貨車停等字樣,應為分屬於管交通道路之指示標誌及指示標線,既為指示,應明確明白表示其所管制事項,在未有明確明白之指示之下,裁定書中所述其明白表示之說明,實難信服。
(二)同於裁定理由第四點第㈡項中說明,依舉發相片所示,適逢例假日,在未有明確明白表示下,實有誤導之虞,顯示所立之標誌及標線有明顯失當之情形,因之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二C-七九七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四分,在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占用卸貨停車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罰鍰六百元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WR九九五三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WR九九五三號)可稽。
(二)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意旨雖稱:該地並未列明例假日不得停放,而當日為例假日,且該地亦非知名觀光地點,依照常理判斷,應可停車,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其抗告意旨復略稱:停車格旁立有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貨車裝卸專用之標誌立牌,停車格內亦書有貨車停等字樣,應為分屬於管交通道路之指示標誌及指示標線,就所管制事項,在未有明確明白之指示,及依舉發相片所示,適逢例假日,在未有明確明白表示下,有誤導之虞,顯示所立之標誌及標線有明顯失當之情形云云。惟查:
①、依卷附舉發相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舉發
當日停放之停車格旁,立有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貨車裝卸專用之標誌立牌,停車格內亦書有貨車等字樣,且無例假日開放其他車種停車之任何標示,自已明示無論是平日或例假日,凡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該停車格均僅供貨車卸貨停車之用,並無任何例外。
②、受處分人質疑違規地點並非知名觀光地點,依照常理判斷
,應可停車云云,然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明定。本件違規地點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特別規定停車之車種,且無事證顯示該規定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汽車駕駛人依法即有遵鎮守之義務,與違規地點是否為知名觀光地點無涉,受處分人主張「依照常理判斷」應可停車,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辯,及抗告意旨所指,均無解於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罰鍰六百元,均屬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原審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