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告黃聖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翔前因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22時46分許,在OO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社區大廈管理員桌抽屜內,徒手竊取 謝紋 管理之公費新臺幣3,000元。
二、案經謝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畫面擷圖數張、職務報告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新臺幣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案由確定判決宣告刑定執行刑1竊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有期徒刑10月2竊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3竊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竊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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