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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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24號
原   告  顏吳罔惜
一、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歐慧嫻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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