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 王蘇秀枝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徐仲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37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另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者,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併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抵押權人前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9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徐仲炫(下稱徐仲炫)於民國105年8月30、同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依序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然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因遭受徐仲炫、聲請人之女 王鈺禎 (下稱王鈺禎)詐欺、盜蓋印鑑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徐仲炫名下,聲請人以其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
惟系爭房地如經拍賣,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新光銀行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因受徐仲炫、王鈺禎詐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經徐仲炫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故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更正狀、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7頁、第103-1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核聲請人所提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所為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本即與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旨無異,依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俟聲請人所提前揭前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恐已遭拍賣,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35萬6,554元及利息、違約金,故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取償35萬6,554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是本件擔保之金額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35萬6,554元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7、8小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審判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且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第一審程序已進行至言詞辯論階段,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萬3,883元【計算式:356,554×5%×(7/12+2+1)=63,88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湘樺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0000-0000││166│4分之1│└─┴───┴────┴───┴──┴─────┴─┴────┴────┘
二、建物部份┌─┬───┬───────┬───┬──────────────┬────┐│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樣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料及房││及面積│││號│││屋層數││││├─┼───┼───────┼───┼───────┼──────┼────┤│1│00422│臺北市文山區實│鋼筋混│樓層四:91.81│陽台:18.29│全部│││-000│踐段三小段0162│凝土造│││││││-0000地號│4層││││││├───────┤│││││││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352巷││││││││1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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