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樹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立全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樹燦應予免責。
理由
一、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6,49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之利息,債權總額共25萬7,845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62頁債權表),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中獲分配3,125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20至26頁分配表);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大商銀為存續公司,經元大商銀於107年1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程序,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46至147頁),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
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樹燦前於105年11月29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7年1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其等到場及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僅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國民年金,惟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6,000元後,僅餘零星金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方面: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銀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銀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陳述略以: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彼等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陳述略以:請
調查債務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曾否經質借,及質借時間、金額等,並查明債務人有無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認定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查: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自106年3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77至79頁);又債務人為00年00月0日生,年逾67歲,有戶籍謄本可參(消債清字卷第29頁);另債務人主張其自106年3月29日起至
106年6月29日領有106年2至5月份勞保年金8,186元,自106年7月28日起之勞保年金調整為每月8,603元,復按月領有國民年金673元一節,亦據其提出存摺為憑(本院卷第89至95頁),且上情均為債權人日盛商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爰審酌債務人所列上開勞保年金、國民年金領取情形均與清算裁定認定相同,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領上開勞保、國民年金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之收入共為14萬4,583元(即8,186元×4個月+8,603元×13個月=14萬4,583元)。又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仍與其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必要支出內容相同,亦即每月仍支出膳食費4,500元及交通費1,500元,共6,000元(消債調字卷第4頁反面),到場之債權人日盛商銀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債務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審酌債務人前揭主張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且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符,應可信取。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0萬2,000元(即6,000元×17個月=10萬2,000元)。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萬2,583元。
㈡次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21萬
2,616元【即(8,186元+673元)×24個月=21萬2,616元】;至債務人上開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總額為14萬4,000元(即6,000元×24個月=14萬4,000元),此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認定甚詳(見該裁定理由第三段所載,其中勞保年金數額誤載為8,168元,詳如前述);是餘額為6萬8,61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5萬3,583元(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5萬7,675元,扣除優先債權聲請費4,092元後之餘額),有分配表可稽(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20至26頁),該債權分配總額高於上開6萬8,616元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應堪認定。
六、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雖以本院應調查債務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曾否經質借,及質借時間、金額等,並查明債務人有無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認定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106年4月21日即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05至107頁),並陳報其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嗣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6年6月7日以(106)南壽保單字第C0926號函附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45至146頁),並未見債務人有持該保單質借之情。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年7月12日公告資產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57至
158頁),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上開保單預估之解約金14萬5,749元列入;再於106年10月26日終止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後,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支付解約金15萬7,675元(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7、
10、14頁),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13日寄送並公告分配表,且按債權比例如數分配予各債權人(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20至26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有無商業保險及商業保險之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其保險相關財產之情事存在,是在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認尚無依其請求而為調查之必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
七,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至
第4款、第5款至第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八、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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