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31號原告 陳良善 (即容美診所)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學恆
顏歆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444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惟原告業於民國100年1月18日遷離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整編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所載「搬遷之日」之認定,實有違誤:
1.系爭一審判決因上訴程序不合法,遭二審駁回(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未經實質審理,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應以原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3月7日為準。
2.依系爭一審判決原告即出租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於二審中所提之追加被告狀,當時占用租賃標的者為 蘇子明 即禾風時尚世界診所(下稱禾風診所),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4694100號函所示禾風診所之開業期間為100年1月18日至100年11月18日等情為證,且蘇子明到庭證稱禾風診所係於100年6月間停業,再參諸被告曾於100年1月28日由專業經理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報案,指述系爭建物為禾風診所世界店占有營運使用,姑不論禾風診所之占用權源,可推知早於100年6月間,原告與訴外人容美醫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美醫技公司)暨蘇子明即禾風診所已搬離系爭建物,未在該址營業。
3.依訴外人容美醫技公司與被告所承受之國華人壽公司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租約期滿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且同意出租人得逕行開啟門戶,堪認原告與訴外人容美醫技公司「事實上」遷出系爭建物「解除占有」時,已完成返還之動作。被告如以侵權行為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建物,原告遷出日期亦應同此認定。
4.綜上,系爭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而原告已於100年1月18日遷離,至遲於100年6月禾風診所搬離時,原告已履行完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該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搬遷之日」之認定,應以100年1月18日為準,除外部分即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爰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以100年1月18日為執行名義所示之搬遷之日,並撤銷除外之程序。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點並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未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1.系爭一審判決前於100年3月7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經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原告於二審10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並無上訴之意,此部分已確定,有本院新店簡易庭信股通知可資為證,則系爭一審判決至遲於100年5月已確定。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0年1月間遷離,該時點顯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2.縱認系爭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於10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姑不論原告起訴主張係於100年1月18日即已搬遷,或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禾風診所係於100年6月搬遷」之日為準,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點,並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非102年3月29日之後)」,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即非102年7月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之後)」。
(二)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為「被告(即容美公司暨容美診所)應分別依附表三第2項至第4項所示及金額給付及連帶給付原告」,而該「附表三」所載內容,均係命原告與訴外人容美醫技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被告自得對債務人即原告與容美公司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至103年12月17日,始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完畢,無論原告自己有無於100年1月18日搬遷,於全體債務人未履行遷讓房屋前,原告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且同意出租人國華人壽逕行開啟門戶,可認原告與容美醫技公司事實上遷出系爭建物解除占有即完成返還動作,即便出租人以侵權行為請求遷讓亦同云云,但系爭租約第8條縱約定承租人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且同意出租人逕行開啟門戶,被告仍須依法請求,此觀系爭民事判決受理被告起訴及本院執行處103年司執字第54790號受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即明。況客觀上,原告與容美醫技公司從未有交付鑰匙,亦未有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被告之作為,並未解除占有,迄至103年12月17日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前,仍有美容床、四腳椅、點滴架等營業用品留置其內,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難認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被告。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0年1月18日或100年6月間遷離系爭建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搬遷之日」逾「100年1月18日」以外部分,應予撤銷,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自己於100年間遷離之事由,阻卻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免除、和解、消滅時效完成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35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容美醫技公司)均應自如附表三第1.項所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第二項為「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三第2.至4.項所示及金額給付及連帶給付原告」,而附表三(本院卷第10頁,全部內容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第3項與第4項即明文被告(容美公司暨容美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若干金錢等情,有該宣示筆錄判決在可稽,堪認該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容美醫技公司等二人,就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即該判決附表三第1項)及遷出之日前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即該判決附表三第3項與第4項),負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俱為連帶債務人。從而,本件被告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意即本件被告縱僅對本件原告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亦於法有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三)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規定。換言之,如連帶債務未為清償,全體債務人均不能免其責任。查本件被告主張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為強制執行後,始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等情,業已提出本院103年12月17日北院木103司執卯字第54790號公告及同日動產保管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108頁),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790號卷附債權人103年12月3日民事陳報九狀、本院執行處103年12月17日執行筆錄、動產保管清單及債權人104年1月27日民事陳報十狀中,該民事陳報十狀之附件十五相片內容,確有與上揭執行筆錄及動產保管清單記載相符之美容床、點滴架、四腳椅等物,且於附件十五第1幀相片中,尚有「容美」字樣名牌1塊,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閱屬實,且提示予兩造後,兩造就相片內容亦無爭執之意思表示,另有本院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足認原告與容美醫技公司等連帶債務人全體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點交前,未有遷出及返還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主張免其連帶給付責任。
(四)至於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一、…若未能於期限內簽訂新約,乙方(即本件原告)不得要求貼補任何費用,並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四、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如遺留傢俱、雜物未清整時,視為放棄,並同意甲方逕行開啟門戶,強制搬離乙方所留物品,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主張原告解除占有即等同返還部分,惟查,該契約第8條第4項係約定契約乙方遺置在租賃物內動產應如何處理,然系爭建物為不動產,契約乙方應依第8條第1項約定,辦理「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事宜,至為灼然,並無乙方逕自離去即等同返還點交之約定,則原告主張離去時同意被告得處置動產之約定,等同遷出並返還不動產云云,與上揭契約約定不符,尚非可採,亦不能認原告有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容美醫技公司有連帶債務人關係,於103年12月17日本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點交前,渠等並未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所示「搬遷之日」應以100年1月18日或100年6月間某日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連帶債務人全體並未清償債務,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系爭一審判決(99年度店簡字第935號)之「附表三」內容:
1.被告(容美公司暨容美診所)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下一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約200坪之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
2.被告(容美公司)應給付原告400,264元,及其中183,871元部分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76,000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76,393元部分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34,500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140,000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28,000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3.被告(容美公司暨容美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34,25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容美公司暨容美診所)應自99年4月14日起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11月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99年2月7日起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11月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98年12月1日起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11月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