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逢銘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典瑋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2號、第2823號、第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逢銘如附表編號②至⑤、⑦至⑧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沒收及陳典瑋部分,均撤銷。
張逢銘如附表編號②至⑤、⑦至⑧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張一富 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典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一富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張逢銘罪刑部分)。
事實
一、張逢銘、陳典瑋與張一富(綽號「瓦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張逢銘與張一富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②至⑤、⑦至⑧;陳典瑋與張一富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⑨),先後依附表編號②至⑤、⑦至⑨所示時地、交易方式暨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 瑞仁 、朱 原陞 既遂。另因員警前已依法對張一富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遂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20時40分拘提張一富及同年月24日7時10分拘提陳典瑋到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逢銘、陳典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張逢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人即被告陳典瑋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均坦認上述犯行不諱(張逢銘部分,見警一卷第31至34頁反面、偵三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73;94頁反面;陳典瑋部分,見警一卷第45頁反面、偵二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第73、94頁反面),且被告張逢銘(附表編號②至⑤、⑦至⑧,共6次)、被告陳典瑋(附表編號⑨),先後依附表編號②至⑤、⑦至⑨所示時地、交易方式暨金額,與同案被告張一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翁瑞仁 及 朱原陞 等情,各經證人翁瑞仁、朱原陞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106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下稱偵一卷〉23至27、44至47頁;49至52、55至57頁,原審卷一第176至181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一富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一卷第69至7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2頁正反面、66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陳典瑋雖於原審否認附表編號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張一富並未交付海洛因毒品給伊,朱原陞當日雖拿1200元給伊、要伊轉交張一富,伊就直接拿給張一富,但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云云。惟經核無足採信,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典瑋上開所辯,與其於警偵自承是時偕同張一富前往
事發地點、負責將毒品交予朱原陞並向其收錢之情迥異(偵一卷第61至62、64至65頁);至證人朱原陞固於原審到庭證述:事發當日除拿新台幣(下同)3000元給張一富購買海洛因外,另交付1200或1300元給陳典瑋用以清償欠款云云,亦與其警偵所為證詞不符,從而被告陳典瑋、證人朱原陞先後陳述既有不一且明顯矛盾,自不得徒以渠等事後翻異之詞為據。
㈡又證人朱原陞雖於原審證稱:伊在警詢及偵訊過程因毒癮發
作很痛苦、記憶模糊不清,偵訊過程整個人好像快要死掉云云(原審卷一第179至180、198頁),然觀乎其106年1月18日製作筆錄過程經員警詢問是否會毒癮發作,除明確表示不會外,更陳稱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所說均實在等語(偵一卷第50、52頁),且同日偵訊時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應據實陳述暨拒絕證言事由後,始就附表編號⑨事實加以訊問,該證人全程站立應訊、神情正常且應答自如,針對檢察官所提開放式問題均能立即回答,並無停頓或需思索良久之情形,外觀上要無明顯身體不適或其他異狀,答詢過程態度亦屬平和等情,則據原審依職權勘驗在卷(原審卷一第199、
202至203頁),客觀上要無前揭所稱毒癮發作以致身體不適、記憶不清之情事,自難遽認證人朱原陞警偵訊問過程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
㈢本件茲據被告陳典瑋於警偵自承:伊原本騎機車載張一富去
找朱原陞,途中張一富嫌伊騎車不穩、不夠快,改由張一富騎車載伊前往朱原陞住處,到達後張一富要求 伊拿 1 包海洛 因交予朱原陞,後來朱原陞拿3000元給伊轉交張一富,伊到現場才知道是交易毒品等語綦詳(偵一卷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65頁),核與證人朱原陞及同案被告張一富於警偵均證稱:當日係張一富騎乘機車搭載陳典瑋前往朱原陞住處,由陳典瑋交付1包海洛因予朱原陞並當場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等情一致(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51頁反面、第72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一富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院審卷一第127至128頁)。再佐以被告陳典瑋、證人朱原陞前於警偵訊問過程非僅俱未提及案發當日除購買毒品價金3000元外、另有交付其他款項清償債務一事,況被告陳典瑋始終供承將收自朱原陞款項全數交予張一富,另於偵查及原審雖供稱有借錢予張一富云云,惟從未提及朱原陞有積欠其債務,則朱原陞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有欠陳典瑋錢,即非可採;且縱朱原陞有積欠被告陳典瑋債務,衡情被告陳典瑋亦無可能猶將朱原陞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之款項併交予張一富收受,由是可知證人朱原陞前揭原審審判中證述顯與事實有悖,洵無足採。從而審酌同案被告張一富雖於原審審判中一度證述係伊交付毒品予朱原陞云云,但亦稱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及證人朱原陞先前警偵證述同屬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陳典瑋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之可能,衡情應較具證據證明力,更與被告陳典瑋、同案被告張一富先前供述情節互核相符。綜此,堪信被告陳典瑋確於附表編號⑨所示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一富前往朱原陞住處,再由同案被告張一富推由被告陳典瑋交付海洛因1包予朱原陞,隨後朱原陞乃交付3000元價金予被告陳典瑋再轉交同案被告張一富收受,且被告陳典瑋是時亦知悉係從事毒品交易之情甚明,故被告陳典瑋於原審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一富、證人朱原陞雖警偵指稱卷附105
年1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6頁)一開始係由被告陳典瑋接聽云云,然此情既為被告陳典瑋所否認,且經原審勘驗該次通訊內容,顯示通話之人聲音尖銳、接近中性,無法明確辨識係男性或女性所接聽之情在卷(原審卷一第200頁),遂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陳典瑋事前果有負責為張一富接聽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舉,惟其實際參與後續交付毒品暨收取款項過程一節,既經審認如前,故仍無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應以被告陳典瑋於警偵及本院承認附表編號⑨所示犯行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無從查知同案被告張一富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其與被告張逢銘、陳典瑋就附表所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未能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渠等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逢銘、陳典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張逢銘(編號②至⑤、⑦至⑧,共6次)、被告陳典瑋(編號⑨,共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渠等各次販賣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張一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逢銘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俱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第3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8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年1月6日),嗣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餘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逢銘、陳典瑋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如上所述,應符合上述規定而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陳典瑋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此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是審諸本件被告張逢銘、陳典瑋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均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渠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度(被告張逢銘、陳典瑋經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認有可堪憫恕之處,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當,並依同法第70條遞減其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張逢銘論罪科刑部分)原審就被告張逢銘論罪科刑部分,以被告張逢銘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逢銘所涉販賣毒品次數暨交易數量,且該等犯行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張逢銘係受張一富指示而參與該等犯行,要非居於主要地位;及被告張逢銘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張逢銘係國中畢業且擔任板模工,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②至⑤、⑦至⑧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1.附表編號②至⑤、⑦至⑧所示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均由同案被告張一富實際收取,已經認定如前,既無從證明被告張逢銘同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2.至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從而針對沒收部分當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張逢銘上訴以其同一段時間所為相同犯罪情節之犯行,已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僅因偵查起訴分成二案審理,請考量程序上分離導致實質上量刑較重之不利益,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司法實務認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要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悖,亦未對被告張逢銘犯行重覆評價;且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前案判決,係就被告張逢銘於105年11月
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陳炎春 、於105年11月1日、5日及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翁瑞仁犯行裁判,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另有本案附表編號②至⑤、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翁瑞仁、編號⑧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朱原陞行為,亦如上所述。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張逢銘上述犯行,本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自非同一案件,是以檢察官依其職權分別起訴,法院依法而分別裁判,均無違法之處。況前後案法院均係審酌各案情節而為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且將來分別確定後,重定應執行之刑時,亦可由法院綜合檢視被告張逢銘整體犯罪情節,給予被告張逢銘適度刑罰,是被告張逢銘遽謂其因分割起訴審理裁判,致整體刑度變相加重,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逢銘沒收部分:
1.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7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2.另案查扣但於本案則未扣案之同案被告張一富持用供聯繫交易毒品行動電話1支(含甲門號SIM卡),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門號業已滅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該手機及門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逢銘附表編號②至⑤、⑦至⑧行為項下,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門號及插置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張一富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張逢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就此未扣案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漏未諭知與同案被告張一富連帶追徵其價額,自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典瑋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陳典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未扣案之共同被告張一富持用供聯繫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甲門號SIM卡),係被告陳典瑋與同案被告張一富共犯附表編號⑨所示犯行,應就此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與同案被告張一富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諭知,自有違誤;㈡被告陳典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典瑋於本院自白上開犯行,而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陳典瑋固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狀之變更,亦有未洽,被告陳典瑋據此上訴請求減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即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陳典瑋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陳典瑋販賣毒品之次數僅只1次,且其犯行於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陳典瑋係受同案被告張一富指示而參與該次犯行,並非居於主要地位,及於原審審理時本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陳典瑋為高職畢業、以電腦配送為業,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2.沒收⑴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如上所述。故同案被告張一富持用供聯繫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甲門號SIM卡)雖未扣案(業經另案查扣),但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門號已滅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該手機及門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典瑋附表編號⑨行為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門號及插置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張一富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附表編號⑨所示毒品交易款項係由同案被告張一富實際收取之情,亦經認定如前,既無從證明被告陳典瑋就此部分同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本院主文││號│├───────────────┤│││原審主文│├─┼───────────────────────┼───────────────┤│││││①│無│無│├─┼───────────────────────┼───────────────┤│②│翁瑞仁於105年10月30日20時10分許,先以其持有09│原判決關於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撥打甲門號向│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沒收│││張一富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議定後,│,撤銷。│││張一富推由張逢銘於同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如路、堯山街口某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翁│7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瑞仁既遂,翁瑞仁亦當場交付500元予張逢銘收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嗣由張逢銘轉交予張一富。│張一富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張逢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翁瑞仁於105年11月2日7時1分許,先以其持有乙│原判決關於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撥打甲門號向張一富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沒收│││因,雙方議定後,張一富推由張逢銘於同日7時許前│,撤銷。│││往高雄市○○區○○路、堯山街口某處交付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品海洛因1包予翁瑞仁既遂,翁瑞仁亦當場交付500│7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元予張逢銘收受,嗣由張逢銘轉交予張一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一富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張逢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翁瑞仁於105年11月2日18時7分許,先以其持有乙│原判決關於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撥打甲門號向張一富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沒收│││因,雙方議定後,張一富推由張逢銘於同日18時許前│,撤銷。│││往高雄市○○區○○路、堯山街口某處交付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品海洛因1包予翁瑞仁既遂,翁瑞仁亦當場交付500│7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元予張逢銘收受,嗣由張逢銘轉交予張一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一富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張逢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翁瑞仁於105年11月4日6時43分許,先以其持有乙│原判決關於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撥打甲門號向張一富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沒收│││因,雙方議定後,張一富推由張逢銘於同日6時許前│,撤銷。│││往高雄市○○區○○路、堯山街口某處交付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品海洛因1包予翁瑞仁既遂,翁瑞仁亦當場交付500│7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元予張逢銘收受,嗣由張逢銘轉交予張一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一富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張逢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無│無│├─┼───────────────────────┼───────────────┤│⑦│翁瑞仁於105年11月8日10時59分許,先以其持有乙│原判決關於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撥打甲門號向張一富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沒收│││因,雙方議定後,張一富推由張逢銘於同日11時許前│,撤銷。│││往高雄市○○區○○路、堯山街口某處交付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品海洛因1包予翁瑞仁既遂,翁瑞仁亦當場交付500│7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元予張逢銘收受,嗣由張逢銘轉交予張一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一富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張逢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⑧│朱原陞於105年10月30日18時11分許,先以其持有09│原判決關於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丙門號)撥打甲門號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沒收│││張逢銘接聽,經朱原陞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撤銷。│││且雙方議定後,張一富推由張逢銘於同日18時許前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朱原陞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7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朱原陞住處)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朱原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既遂,朱原陞亦當場交付3000元予張逢銘收受,嗣由│張一富連帶追徵其價額。│││張逢銘轉交予張一富。│其他上訴駁回。│││├───────────────┤│││張逢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⑨│朱原陞於105年11月14日10時6分許,先以其持有丙│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門號撥打甲門號(先由某不詳之人接聽)向張一富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議定後,再由張一│陳典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富騎乘機車搭載陳典瑋於同日14時許前往朱原陞住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前,由陳典瑋下車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朱│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原陞既遂,朱原陞亦當場交付3000元予陳典瑋收受,│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嗣由陳典瑋轉交予張一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