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誠 指定辯護人 徐佩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之射程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故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原審辯護人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甚明,其自當本其受委任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不待被告請求,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正當利益。從而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原審選任、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而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所以規定強制辯護案件,立法者已預設此類案件,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應受辯護人強而有力之協助,以確保其法律上之利益,監督並促使訴訟正當程序之進行,非僅止於與檢察官在審判庭上形式上之對等。故第一審強制辯護案件,被告除於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前,得受辯護人協助指明有利之證據及為忠實有效之辯護外;對於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併有受原審辯護人協助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權利。後者,屬受律師協助權能之一部,非僅為辯護義務之延伸。此為憲法保障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核心內涵。準此,法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課予之義務,不待被告之請求,自應考量使被告在該審級獲致辯護人協助之可能,賦予被告訴訟上權利為實質有效行使之機會,方足與強制辯護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故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誠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論「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寥寥幾字,此與全然未敘明上訴理由無異。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補正。又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保護被告訴訟權及落實實質有效辯護權之精神,更為實踐法院對於訴訟當事人的訴訟照料義務,基於前述說明,被告上訴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原審之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之,被告亦得請求其原審之辯護人代其撰擬。尤有甚者,就此等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法院於判決書後記之教示,應有如上意旨之記載,例如載明:「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等,以利被告及辯護人知悉其等權利義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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