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73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佳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 蘇秀枝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 王蘇秀枝 (下稱王蘇秀枝)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9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前揭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王蘇秀枝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准王蘇秀枝以新臺幣(下同)6萬388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僅以35萬6554元計算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標準,未考量其抵押權全部受償之利益,殊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著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02年5月8日新增前開第74-1條規定時,其立法理由已揭櫫在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之情形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已提起訴訟時,如係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者,宜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在非訟事件法第74-1條第2項已新增關係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相關訴訟後得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非訟程序,自無庸別事他求而由法院判斷該關係人所提本案訴訟得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
(一)第三人 徐仲炫 (下稱徐仲炫)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同年12月30日,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依序為1200萬元、24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向抗告人借款,後因徐仲炫未依約還款,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拍字第61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7年1月4日確定,抗告人於107年6月14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徐仲炫尚未清償之借款35萬6554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7年7月24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實施查封公告、查封公告及民事強制執行暨行使抵押權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合先認定。
(二)又王蘇秀枝係以其女兒 王鈺禎 對外欠債,無力清償,其答應以房地貸款替王鈺禎還債,惟王鈺禎於105年8月間偕男友徐仲炫佯稱已找好銀行,要帶其去代書處辦理抵押借款為由,誘騙其前往 江文杰 地政士事務所簽署申請房貸文件、抵押文件,其不知文件中竟有其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徐仲炫之買賣契約書,不疑有他而在前開申請文件內簽名,王鈺禎亦騙得其印鑑章並盜蓋在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復不法取得其身分證、過戶文件、印鑑證明,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徐仲炫,徐仲炫再以系爭不動產向抗告人辦理抵押貸款,惟其與徐仲炫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縱認該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其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徐仲炫,撤銷受詐欺所為出售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徐仲炫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之行為,係無權處分,其不予承認,該無權處分對其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命徐仲炫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部分,先位訴訟請求判決命抗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王鈺禎、徐仲炫連帶賠償其1400萬元本息等語,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受理繫屬乙節,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85頁),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其後,蘇秀枝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於107年7月30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2、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乙節,亦有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9頁)。足徵王蘇秀枝係就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另提起本案訴訟爭執,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1條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且核其所提本案訴訟,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原法院即應按王蘇秀枝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審酌得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原法院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認,准許王蘇秀枝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王蘇秀枝於供擔保6萬388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云云,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非訟事件法第72條至第74-1條、第194至195條既已分別明定抵押物拍賣事件、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非訟程序,而均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關係人依前開第74-1條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所為之裁定,如經權利受侵害者提起抗告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原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併注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面積(平方│權利││├───┬────┬───┬───┬──┤公尺)│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62│166│1/4│├─┴───┴────┴───┴───┴──┴─────┴───┤│(二)建物部分:│├─┬──┬─────┬─────┬────┬─────┬───┤│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平方公尺)│圍││號│號│││材料及房││││││││屋層數│││├─┼──┼─────┼─────┼────┼─────┼───┤│1│422│臺北市文山│臺北市文山│4層樓鋼│4層:91.81│全部│○○○區○○段○○區○○路3│筋混凝土│陽台:18.2│││││小段162地│段352巷10│造│9│││││號│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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