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96年度易字第2531號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認罪,檢察官即當庭聲請認罪協商。
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願受拘役四十日之刑度。惟茲因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條文,刪除被告所涉犯之該法38條,是待上開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本件依法即應為免訴判決,因此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即有顯失公平之處,爰撤銷本院於96年5月28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