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小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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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叁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5日20時8分在國道
一號293公里380公尺(新營附近)追撞原告的車子,原告於
95年4月21日向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鑑定結果被告有肇事責任,原告修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90000元,被告之保險公司拒不給付。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000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就原告所受損害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
車輛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5日20時8分許,駕駛2w
-633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293.38公里處,未保
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
駕駛SA-056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
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一節,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應堪採信。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1、查,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計90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6900元,工資為13900元(原為18
000元,折價4100元),烤漆費用為29200元一節,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附卷可考,惟前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又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
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煥然一
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
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查,系爭車輛係83年3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時間(95年4月5日),已使用12年餘,依據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運輸業用以外之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
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
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依此計算,前開零件及烤漆部
分因超過耐用年數,所餘殘值為12683元{(46900+
29200)×1/6=126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前述工資13900元,總計為26583元。
2、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58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26583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並酌量情形命兩造比
例分擔,暨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