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87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0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9月0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
05月0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
為101773元,未按期繳付。(二)又被告於93年10月27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代付被告於台新國際
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按年息百分
之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
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即以信用卡代付
其於前開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截至95年05月03日為止,尚欠
帳款157799元,及其中本金154013元未按期繳付。(三)被
告另於93年09月09日與原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點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納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
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05月03
日止帳款尚餘212408元,及其中本金196714元未按期繳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債權明細查
報表、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
費明細表、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6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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