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向 馮金鴛 被告 馮富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訴外人 葉宋錦妹 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葉宋錦妹間並無血緣關係,實係被告所生,但戶籍資料上卻登載原告為葉宋錦妹之女,致依戶籍登記有誤認原告與葉宋錦妹間有母女之法律關係,且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與存在訴訟,核屬一般之確認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戶籍資料上雖登記為葉宋錦妹之女,然原告之生母實際上為被告,今因上開戶籍登記而致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影響原告身分上之扶養或繼承等法律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葉宋錦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確實是我的小孩。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葉宋錦妹所生之女,而其生母實際上為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5頁)。又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分別略以:「結論:⒈不能排除馮富菊與向馮金鴛的親子關係。...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1%,也就是說馮富菊與向馮金鴛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1%。因此「馮富菊是向馮金鴛的親生母親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由此可知,原告應係馮富菊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其與葉宋錦妹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