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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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之偽造「 陳雄育 」署押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323號為不起訴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背面之署名「陳雄育」1枚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刪除但書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並增列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
2項增訂之」。又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文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323號為不起訴分確定,而扣押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持卡人為 陳秀育 ,其背面之「陳雄育」署押為偽造之署押一情,業經證人陳秀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扣案之信用卡原為伊所申辦使用,然因遺失而遭盜刷信用卡,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亦已遭人塗改變造等語在卷,復有扣案信用卡之正反面影本、信用卡遭盜刷款項之帳單、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陳雄育」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信用卡背面「陳雄育」署押1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