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璟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璟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張璟峰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張璟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3月、8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及第4至5行所載「張璟峰竟向 蔡政霖 嚇稱:『再這樣鬧,我叫〝呆〞下去了』」,應補充更正為「張璟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蔡政霖恫稱:『再這樣鬧,我就要〝呆〞(台語〝打〞的意思)下去了』,以此加害蔡政霖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蔡政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3月、8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事後已與告訴人蔡政霖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70號被告張璟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璟峰(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臺中市○○區○○○○路○號氧田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1年3月4日20時許,因蔡政霖至該公司欲幫其女友 羅鈴 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時,2人發生口角,張璟峰竟向蔡政霖嚇稱:「再這樣鬧,我叫"呆"下去了」,並作勢毆打蔡政霖,致蔡政霖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政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璟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霖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羅鈴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自白應為可採,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