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163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儀因犯恐嚇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等案件共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己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確係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6月以上,自無庸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折算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表:受刑人吳俊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重利│以│├────────┼─────────┼─────────┼─────────┤│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07.10│100.11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533號│字第3304號│下│├───┬────┼─────────┼─────────┼─────────┤││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2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事實審├────┼─────────┼─────────┼─────────┤││判決│101.05.15│101.09.03│空│││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2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決│101.06.11│101.10.01│白│││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備註│字第7698號(已執畢│字第11631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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