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8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005真實姓.法定代理人B005F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005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005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父B005F自受安置人小學四年級開始,趁夜間同睡之際,撫摸受安置人之胸部及下體,受安置人多次抗拒,然因受安置人之父疑似酒醉,受安置人無法阻止其父之行為,共遭受父親3次侵害,因此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如未即時提供適當安置場所,受安置人恐有繼續受害情形,有礙兒童身心健全成長,聲請人業於101年5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且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01年5月1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又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現因評估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也無合適之照顧親屬,且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影本、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鈞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24號、101年度司護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主(即B005)為家內性侵之個案,目前不適宜返家與案父(即B005F)同住,且親友亦無法盡到保護案主之責,故建議聲請延長安置,以保護案主人身安全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本件為家內亂倫案件,受安置人之父疑似為性侵加害人,其母又未曾與受安置人聯繫,自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此外,受安置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在卷可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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