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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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及粉末共拾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只,合計驗餘淨重參拾伍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聖凱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102年5月9日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包(碎塊
4包、粉末6包,共計10包,合計驗餘淨重35.5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由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102年5月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㈡查扣案之碎塊4包、粉末6包,共計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海洛因成分(碎塊4包、粉末6包,共計10包,合計驗餘淨重35.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碎塊4包、粉末6包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㈢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
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上揭扣案海洛因碎塊及粉末共10包之包裝袋既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碎塊及粉末共10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聲請沒收銷燬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