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附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攔檢,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執行,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有上開交通違規。惟伊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伊已遵守緩起訴附帶條件向公庫繳納5萬元處分金完畢,且於猶豫期間1年內並未再犯。伊上開繳款與罰金類似,詎原處分機關仍再裁處罰款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且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有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於刑事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並非檢察官所為普通「不起訴處分」,雖與刑法中罰金刑須經法院判決者有異,仍應認係因被告犯罪,而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為之刑事處罰。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自96年11月1日起修正施行)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最低裁罰標準為新台幣4萬9500元,亦有明定。本件原處分所為吊扣駕照、道安講習等部分與罰鍰部分,係屬不同種類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固得併為處罰;而對異議人所處之交通事件罰鍰,與刑事緩起訴處分附條件繳納之處分金,均屬剝奪財產權之處罰,依同法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得重複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如認該刑事緩起訴處分金係屬較輕之處罰,低於上開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就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須予處罰,始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仍非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衡酌公法上之合目的性、比例原則等基本原則,而為裁處。惟如緩起訴處分金係屬較重之財產權處罰,並未低於該最低罰鍰基準者,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為裁罰同種類之罰鍰處分,以符法律意旨。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有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員警掣單舉發,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狀內陳明,並有酒測單、舉發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實在。而異議人被移送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88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異議人業於97年3月19日向公庫繳付處分金
5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98年2月18日屆滿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上開刑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內容,雖非刑法之刑罰種類,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相當於「經裁判確定」之罰金處罰,且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權利,實質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若認有對異議人施以交通秩序罰之罰鍰必要者,僅得在緩起訴處分附條件處分金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最低裁罰基準金額而為裁罰。本件異議人所繳付緩起訴處分金額5萬元,並未低於上開最低裁罰基準規定之金額4萬9500元,則原處分就此仍再為裁罰,即難謂為適法之處分,而無可維持。
㈡再原處分機關仍執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認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就異議人同一違規,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得再裁處罰鍰4萬9500元之見解,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修正意旨及上揭說明,容有不符。是異議人就罰鍰在相當於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之範圍內聲明異議,主張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裁處罰鍰
4萬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另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異議人就該2部分聲明異議,則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已繳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後,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就此部分不罰。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