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上訴人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被上訴人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劉曦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經仲裁人認定為「反請求」,而命上訴人依法繳納仲裁費用,並無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至於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則屬訓示、任意規定,仲裁庭縱未於法定六個月及其得延長之三個月計九個月期間內作成仲裁判斷,復未於宣告詢問終結後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仍無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可言。又系爭工程契約經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為部分契約之解除,依仲裁法第三條關於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之規定,尚不影響原工程合約所附仲裁約款之效力。再者,系爭有關工程新增項目、數量不足、工期延展補償等爭議,既均與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有關,自為前述仲裁條款所約定之爭議標的。其中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論述延展工期之理由,果有未臻詳盡,亦非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仲裁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即屬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