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
蔡佩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97年度簡字第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2368號、3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素有房地址界糾紛,久未平息。被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96年11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由鷹架攀爬至甲○○所有之高雄縣○○鎮○○街○○巷○○號住宅2、3樓,接續將該址2、3樓之紗窗、鋁窗共12個拆解,並置於自宅後院矮牆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財產上之權利;(二)復於同月10日11時許,再由鷹架攀爬並跨入上址甲○○所有之3樓窗戶內,持鋸子將該鋁窗框鋸出裂痕,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財產、居住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故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32年上字第2578號、32年非字第46號參照)。次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在同一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亦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接續犯之行為人係以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屬單純一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54號、91年度臺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因認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房屋後方之增建工程,有越地建築之嫌,經交涉未果,乃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告訴人上址房屋外牆之犯意,自96年11月
6日起,接續數日敲落告訴人稱建部分之外牆水泥,因而致告訴人上址房屋之增建部分之外牆,紅磚裸露之事實,前經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自字第68號就被告毀損犯行,判處拘役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號駁回上訴,於97年6月16日確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四、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案件,係就被告自96年11月6日起,基於毀損告訴人甲○○上址外牆之犯意,接續數日敲落告訴人房屋增建部分之外牆水泥,因而致告訴人上址房屋增建部分之外牆紅磚裸露部分,論以毀損犯行,且該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間自訴被告自96年11月6日接續敲打伊住處外牆之水泥牆壁,該次破壞之時間很長,陸陸續續大約有20幾日左右,即96年11月6日至96年11月底(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於96年11月8日及11月10日拆解窗戶、鋸裂窗戶窗框等犯行之時間,係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判決審理之被告毀損犯行之期間內,且被告係於96年10月6日雇工架設鷹架,並敲打告訴人房屋之外牆,已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亦係自上開鷹架攀爬至告訴人同一房屋上,拆解窗戶、鋸裂窗框等行為,本質上均屬被告因與告訴人於上址越界建築之糾紛,而以毀損之手段欲排除告訴人越界增建部分而侵害告訴人增建部分財產法益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案件所審理之被告犯行,與被告本件犯行已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故被告所為各個舉措是否均單獨成立毀損罪已非重要,依社會通念,應將被告自96年11月6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多次敲落告訴人房屋增建部分之外牆水泥、拆解窗戶、鋸裂窗戶之犯行,與被告上開犯罪目的相結合,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評價為一毀損行為較為合理。再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與其96年11月10日11時許,持鋸子將告訴人增建部分牆壁鋁窗框鋸出裂痕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案件所審理之部分亦為同一案件。從而,本件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罪行,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周佳佩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