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即 卓麗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乙○○兩筆款項,各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恰為乙○○就系爭土地與地主 林清吉 所定買賣契約價金,及其與上訴人另定買賣契約所定價金間之差額。參以乙○○衡情應無捨單純之仲介利益,反先以高價(每坪六萬元)向林清吉買受系爭土地,再以僅約半數(每坪三萬四千元)之低價出賣予上訴人,而承受幾近一千五百萬元虧損之理,且依上訴人所稱借款人僅乙○○一人,竟由被上訴人丙○○聯名簽立借據,及上訴人如確有貸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却於相隔十餘年後,始為請求,亦均有悖常情。而林清吉、 李木裕 及王錘榔等人之證詞,又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借據,核與仲介上訴人購地有關,非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該借據實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應屬無效。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六百五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本院始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僅在增加其前所購買其餘八五‧三甲土地對外聯絡之便利性,非必藉由系爭土地始得對外聯絡。原判決謂系爭土地為該八五‧三甲土地對外聯絡必經之地,而為其不利之論斷,顯屬誤認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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