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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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2行「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應更正為「使不知情之有實質審查權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第34行「並核發 田華釵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應更正為「並核發田華釵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二、刑法之修正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為10倍後,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28條由「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修正為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 順仔 」之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陳仔」、「順仔」及田華釵,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至銀元300元折算
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案發當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此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使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並與前揭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