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5,559,925元,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
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款40,350元之方式償還,惟因聲請人另有對合作金庫之保證債務未加入該次協商,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再於97年7月2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然遭國泰銀行於97年8月21日拒絕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現聲請人每月支薪資收入雖有60,000元左右,但配偶於91年間因車禍成殘,另有2幼子須扶養,家庭重擔全落在聲請人身上,每月收入於扣除家中必要開支35,240元後,餘額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之利息,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5、6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則債務人可任意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6項所定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復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當時無擔保債務聲請債務協商,就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
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款40,350元之方式償還,惟因聲請人另有對合作金庫之保證債務未加入該次協商,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再於97年7月24日就其現積欠債務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國泰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然因國泰銀行認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拒絕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等節,有國泰銀行97年8月21日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62頁至第71頁、第124頁),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更生並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而聲請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51條規定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查聲請人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其95、96年度之薪資分別為734314元、766,89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1,192元、63,90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76頁),是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平均月薪約為62,
637元,即堪認定。又聲請人陳報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35,240元(含生活費8,000元、房租10,000元、管理費1,740元、配偶及2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500元),查聲請人之配偶乙○○因失智症領有殘障手冊,另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00年生及00年生,3人除乙○○名下有一坐落高雄縣大社鄉之土地,公告現值值232,000元外,均無其他財產,此有殘障手冊、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是堪認3人均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之扶養,此外,另審核聲請人所列其他支出項目,並無奢侈浪費情事,堪認均屬合理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35,240元。
(三)截至97年7月22日止,聲請人積欠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2,803,000元、信用卡債務為1,679,533元,另尚有逾期之連帶保證債務為581,000元,總計為5,063,533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5頁)。是如就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授信債務(含保證債務)、信用卡債務,分別以年息10%、20%之一般利率行情計算,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28,200元、27,992元(元以下均4捨5入),合計為56,192元。以聲請人目前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62,637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240元後,僅餘27,397元,尚不足繳納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更遑論清償此部分之欠款本金,故依聲請人目前財產及收入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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