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六、一一六一
七、一五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友人即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路之贓車(該車係車主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左右,在臺北縣永和市保路九三巷內所失竊者),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前,受甲○○請託駕駛該車尋找當鋪典當,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被告駕駛該車行經同市○路○○○路口之際,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受託典當上開汽車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受友人甲○○請託典當上開汽車之際,甲○○僅告知該車係向友人借用典當者,同時一併交付該車之行照、原始車籍資料及鑰匙,伊並不知悉該車為贓物等語。經查:上開汽車係甲○○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國裕 」之友人借得供典當之用,「林國裕」並有一併將該車之行照、原始車籍資料及鑰匙交予甲○○,嗣甲○○即轉囑託被告典當該車,並將該車行照、原始車籍資料及鑰匙等轉交予被告,以便辦理典當事宜等節,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號偵查卷第八五頁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四八號審理卷第二七五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甲○○將上開成衣交予被告之際,既僅告知被告該車係向友人借得供典當之用,並委請被告代為辦理典當手續,則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具有該車來源有異之贓物認識,已非無疑;且甲○○當時既已一併將該車之行照、原始車籍資料及鑰匙交予被告供辦理典當手續之用,衡情被告實無懷疑該車並無合法來源之餘地;再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辦理驗車等相關手續方便,平日均將該車之行照及原始車籍資料等文件放置於車內,故該車失竊之際,置於車內之行照及原始車籍資料等文件乃連同車體一併遭竊,嗣被告經警查獲而尋回該車後,其行照及原始車籍資料等文件又一併尋回等節,業據證人即該車車主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此益徵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前揭供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準此以觀,殊無從僅憑被告受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典當手續之客觀事態,驟然推論其主觀上具有明知該車來源有異之贓物認識。綜上所述,被告在主觀上既無贓物之認識,縱令在客觀上有受託代辦該車典當手續之事實,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認其涉有該項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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