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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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僅於抗告狀記載稱原裁定廢棄,及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云云。核其聲請及抗告意旨,無非係指摘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命另一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以供其檢驗,亦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遮掩個資,且開庭態度不佳等情,認有偏頗之虞。惟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要屬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為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至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開庭時言論偏頗,僅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亦難憑此遽謂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尚難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