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徐烈國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
被 告 徐阿榮
劉靜瑜
徐偉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居住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則均居住在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與原告房屋合稱兩造房屋)。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將被告
房屋改建並加蓋三樓,使兩造房屋屋頂齊高,屋頂平台可以
互通;又原告於原告房屋屋頂平台設立水塔,並有自來水管
線相接注入水塔,及自水塔以PVC材質明管接管走入共用壁
內給水。嗣原告於108年3月間,發現原告房屋有水費異常
增加之情形,為查明原因,遂欲與毗鄰之被告溝通,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而原告為解決上開問題,經水電師傅建議後,
便於108年4月19日關閉原明管之開關,並另裝配明管將自
來水導入原告房屋,此後原告房屋之水費即大幅下降,足見
原告房屋水費異常增加,應係被告於上開走入共用壁之水管
私接水管接水使用所致。是被告自原告房屋私接水管用水之
行為,業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自原告房屋私接水管用
水之不當得利事實,且原告就此前對被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
第34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足徵
原告係故意捏造事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
房屋私接水管用水,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房屋私接水管用水乙節,無非係以
其所提出之原告房屋屋頂平台原始照片、加裝明管後之照片
、原告近年來水費繳費憑證、每人每日平均生活用水量之新
聞報導、郵局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原告自來水水費計算表等件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6至20
頁);惟上開證據資料經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房屋屋頂平台
原設明管、後另接明管之狀況,及原告近年水費消長情形,
暨兩造間確有本件用水爭議且無法達成共識等節,然憑此尚
難遽予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稱自原告房屋私接用水之情。又
本件經本院於審理中會同兩造及證人即水電師傅 袁杰 ,至兩
造房屋進行於原告房屋屋頂平台水塔投放染料之放水測試,
二次測試結果均確認原告房屋屋頂平台之水塔與被告房屋之
水管間並無相通,且兩造就此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第57至59頁),益徵原告本件主
張要難逕採屬實。此外,系爭刑事案件就原告指稱被告竊取
原告自來水以供己用所涉竊盜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偵查後亦
為不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24
90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佐以原告就其本件主
張,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即難採信為
真。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