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1號

原告 王士維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被告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周大

鄭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104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登記之股東有王建崎、 周大為 、鄭俊豪等3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本件應以王建崎、周大為、鄭俊豪等3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經查,被告就原告上開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並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撤回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110年9月27日與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9萬6,941元、債權人為台灣福斯公司、債務人為被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約定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書),先予敘明。嗣因被告無力分擔貸款,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遂於113年1月19日匯款224萬681元予台灣福斯公司,並於113年6月4日與台灣福斯公司簽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將債權人變更予伊,並向臺北市監理所完成前揭變更登記手續,是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惟臺北市監理所要求須待伊取得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勝訴判決後,方得辦理系爭車輛變更所有權人之登記,爰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及系爭登記申請書上車輛所有人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於被告清償完分期付款價金前,所有權應屬台灣福斯公司所有,而原告清償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受讓台灣福斯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並經系爭變更契約書登記為債權人,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應自台灣福斯公司移轉為原告,是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至原告主張其因監理機關不讓其辦理過戶、要求取得確認所有權存在判決方能辦理過戶登記等語,然此部分僅為監理機關就其行政管理措施之法令適用是否適當問題,不得作為本件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之判斷標準。系爭車輛係因監理機關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則該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之行政行為,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是否損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凡此應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爭訟之問題?詎原告逕對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甚至要求伊配合辦理過戶,顯與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與台灣福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車輛,並設定系爭登記申請書,嗣因被告無力分擔貸款,由伊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匯款予台灣福斯公司,並於113年6月4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將債權人變更予伊,並向臺北市監理所完成前揭變更登記手續,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登記申請書、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系爭變更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自難認此部分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此部分,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即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又汽車辦理過戶時:1、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3、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前項第1款至第4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可參。是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需由被告提供前開所述文件始得辦理。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業於前述,系爭車輛現亦由原告占有中(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既依系爭變更契約書,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身分,則原告依系爭變更書、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變更契約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有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利人,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等語,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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