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莊涵 予
被告 婕迪 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卓楦芳
被告 馮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婕迪有限公司(下稱婕迪公司)先後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11年9月22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各稱系爭契約A、B)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原告與被告卓楦芳先後於109年2月14日、111年9月22日簽署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原告與被告馮禾凱先後於109年2月14日、111年9月28日簽署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原告與被告婕迪公司、卓楦芳及馮禾凱於112年9月21日簽訂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C)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婕迪公司、卓楦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婕迪公司於109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A,並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卓楦芳及被告馮禾凱各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範圍內,就被告婕迪公司對原告現在及未來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婕迪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並由被告卓楦芳、馮禾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7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8月24日止,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須就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前開放款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及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下稱「本件違約金計算方式」),且依上開系爭契約A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婕迪公司於114年1月6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本息,依前揭契約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婕迪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205,458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依上開違約後繼續請求利息起算日之約定利率為1.718%,依約加計年息1.005%浮動計息後為2.723%,計算式:1.718%+1.005%=2.723%)、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婕迪公司另於111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B,並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卓楦芳及被告馮禾凱分別於同日、111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於1,700萬元範圍內,就被告婕迪公司對原告現在及未來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婕迪公司於1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並由被告卓楦芳、馮禾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B)、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未申請補貼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6年10月3日止,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須依「本件違約金計算方式」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婕迪公司於114年1月6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本息,且依上開系爭契約B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婕迪公司於114年1月6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本息,依前揭契約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49,964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依上開違約後繼續請求利息起算日之約定利率為1.72%,依約加計年息1%浮動計息後為2.72%,計算式:1.72%+1%=2.72%)、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婕迪公司又於112年9月21日,邀同被告卓楦芳、馮禾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C,約定於4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應自撥款之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於授信期間屆至時,應即清償全部本金,如未依約清償債務,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須依「本件違約金計算方式」加付違約金,並就開發國內信用狀(包括即、遠期及融墊款)部分約定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間加計融資期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150天,並應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5%浮動計息。嗣被告婕迪公司於113年8月29日提出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動用178萬元,依上開約定,該開發國內信用狀貸款授信期間為113年8月30日至114年1月27日,被告婕迪公司除應依約繳息,並應於114年1月27日授信期間屆滿時清償全部本金。詎被告婕迪公司於113年12月30日繳付當期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利息,且於114年1月27日授信期間屆滿時亦未清償全部本金,經原告於114年3月4日發函催告履約未果,迄今尚欠本金178萬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依上開違約後繼續請求利息起算日之約定利率為1.718%,依約加計年息1.75%浮動計息後為3.468%,計算式:1.718%+1.75%=3.468%)、違約金未清償。
㈣又被告卓楦芳、馮禾凱為被告婕迪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3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婕迪公司、卓楦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馮禾凱則答辯以:其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欠款金額及事實,亦確實有和原告簽署連帶保證契約,但其僅係受被告卓楦芳所託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自應先向其餘被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C、系爭借據A、B、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未申請補貼息)、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南京東路分行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馮禾凱不爭執與原告簽署連帶保證契約及原告前揭主張之欠款金額及事實;至被告婕迪公司、卓楦芳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馮禾凱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債務應先由其餘被告清償云云,然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自得同時或先後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被告馮禾凱就被告婕迪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如上述,且為被告馮禾凱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同時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馮禾凱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被告馮禾凱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據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馮禾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20萬元
120,540元
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23%
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180萬元
1,084,918元
二
20萬元
109,982元
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2%
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80萬元
439,982元
三
356,000元
356,000元
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468%
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1,424,000元
1,424,000元
合 計
3,535,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