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583號

原告摩登高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思瑋

訴訟代理人 詹智惠

謝馨慧

被告 劉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2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摩登高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下同)1,769元(計算式:29.48×60元/坪=1,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個機車位清潔費400元(每個機車位清潔費為200元),共計2,169元(計算式:1,769+400=2,169),如未於規定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時,應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詎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均未依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今積欠管理費26,028元(計算式:2,169元×12月=26,028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系爭公寓大廈住○○○○○○○○路○○○○號碼2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公寓大廈109年、110年管理費收取明細表、繳費明細查詢頁面截圖等件為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起訴之管理費26,028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4月21日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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