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0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徐沛狷

被告 方櫻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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