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8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被告 蘇王秀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否,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迄至民國110年12月9日止,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197元、專案補貼款12,858元,合計17,055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5元,及其中4,1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積欠原告本件電信費17,055元未還,但我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1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積欠本件電信費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0頁),僅辯稱伊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等語,然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55元,及其中4,1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