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30號
原告 簡岳峯
被告 溫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號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5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2年5月12日陳報系爭房屋現況價值約為新臺幣15萬元,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