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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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9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告 王洪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7年,借款利率依年息7.12%計算,每月29日為還款日,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加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16,22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受信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撥貸通知書、撥款申請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