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志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從字第1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志成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17日南檢欽丁100執從1229字第63593號函,同日被扣保管金新臺幣7,171元、勞作金6,300元,僅酌留保管金500元、勞作金0元。
然查:
㈠檢察官之執行,仍應遵守強制執行法第52、122、115條之1等規定,未遵守上述三條條文之規定,情形如下:
⒈第52條部份:異議人雖在監執行,有提供三餐。但日常生活
用品及生病看診所需等,亦仍須自備金額供支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且同份裁定亦敘明:『每日花用61元,亦非揮霍無度』。由此可見,將保管金、勞作金合併酌留500元,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⒉第122條部份:又檢察官本次指揮執行所扣押並支付轉給之
金額中,有3分之2部份,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要者,本即不得為執行標的。縱經執行亦屬自始無效。況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其主文亦敘明『僅執行保管金3分之1、勞作金3分之1』餘3分之2均留於受刑人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即明。
⒊第115條、115條之1部份:強制執行先重程序,後重實體。
本次檢察官之執行,並未先行扣押程序,給予債務人、第三人異議機會(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參照),即同步支付轉給,其程序顯然違法,應全部撤銷,返還全部扣押款予債務人後,再另行執行。且保管金與勞作金性質不同。申言之,保管金並非繼續性債權,故不得依第115條之1發移轉命令性質之指揮執行,僅能依第115條規定,逐次發扣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一次之效力僅及於當次,而不及於未發生之債權。檢察官本次執行函主旨『嗣後並請按月提撥至清償為止』之指揮亦為不當且違法。
㈡綜上,請撤銷該指揮執行,並自為裁定⒈保管金在2千元以
下均不予執行;2001元以上保管金全部執行;或⒉保管金僅執行3分之1,留3分之2於受刑人(台北地院曾對受刑人莊育崑,留2千元以下不予執行之裁定,但案號不詳,請鈞院調查。)。若鈞院認有調查必要,可提訊異議人到庭說明在監花費情形,以便正確裁定執行金額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
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程序上未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其執行顯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查,異議人邱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元(含附表四編號2之現金)均沒收之(就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部分應與 吳榮林 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部分應與吳榮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一節,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從字第1229號執行卷宗等資料在卷可按,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抵償時,於100年10月17日以南檢欽丁100執從1229字第63593號函文將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財產(含日後增加之勞作金、保管金等)按月提撥抵償犯罪所得財物直至執行完畢,自屬有據。
㈢再者,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監獄依從前開執行命令,提撥
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抵償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不足沒收部分,其執行情形分別為:於100年10月19日扣取在監保管金7,171元,勞作金6,300元;於100年11月24日扣取保管金374元,勞作金65元等情,亦有該監獄100年12月21日高監總字第1001202693號函文暨所附保管金、勞作金分戶於各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20至25頁)。又參酌上開函文暨所附文件顯示,受刑人於前述時日遭扣取抵償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後,受刑人100年10月間之保管金尚有結存2,115元,同年11月之保管金亦有結餘335元,且受刑人亦有餘款足以支付購買「長壽香煙」所需,參以該監獄供應受刑人饍宿,又監獄內亦有提供受刑人醫療資源,衡情應無額外大筆醫療開銷,是可認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日執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時,確有酌留異議人必要生活費用,已足敷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此外,受刑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文件,其有何生活上之必需花費,因前開執行命令執行結果而無從支付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據。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