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興泉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巧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因改行通常程序而改分113年度訴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興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羅興泉因傷害致死案件(原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嗣經裁定改行通常程序而改分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傷害犯行,惟就傷害致死之經過,仍有避重就輕之情,足認被告就其行為細節仍有逃避己身應負刑事責任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曾有3次通緝之紀錄,被告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相當理由認有串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經審酌上情,並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7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112年10月14日起(第一次)、112年12月14日起(第二次)、113年2月14日起(第三次)、113年4月14日起(第四次)、113年6月14日起(第五次)各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斟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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