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雅慧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巧園汽車旅館211號房,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2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巧園汽車旅館211號房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撤緩毒偵103卷第37-39頁、第69-70頁,本院卷第11-14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扣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所剩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1毒偵713卷第27-37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1毒偵713卷第45-49頁、第53頁、第57-59頁);前開扣案物經警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28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111毒偵713卷第67頁、第1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即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準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